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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免责 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此文章帮助了380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免责 

原告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其贷款新购买的自卸汽车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险别分别为基本险部分的车辆损失险285000元;基本险部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20万元;附加险部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有:被保险车辆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5年2月18日5时06分,驾驶员孙某在驾驶原告保险车辆由南向北通过沟海线47Km+262m昼夜监护道口时,由于保险车辆车厢突然升起,刮倒道口限界杆后,又将铁路线路中心上空的27500伏接触网刮断,并停在道口上。为恢复接触网第三者更换部分电力和信号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8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以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20万元。

二、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内“被保险车辆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是否有效。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确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看,被告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部分并没有该特别约定的内容,该特别约定内容是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时,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空格内单方打印的。该内容意在设定一定的条件,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限制原告请求理赔的权利,该内容的实质是被告作为通用免责条款。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内容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准许,也没有提供该特别约定重新申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准许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不违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前提下,就某些事项作出的个别约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不涵盖该类条款,特别约定不能作为基本保险条款。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也超出了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由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被告提供的系格式化条款,投保人与被告没有就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该特别约定内容其实质是在法定条款之外,以其自己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赔偿责任、排除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被告没有举示出已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仅凭特别约定内容打印在保单上,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正本)送交投保人的方式,而推定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被告对打印在保单上的特别约定的内容,没有履行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既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特别约定的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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