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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谁可以起诉要求赔偿,谁承担赔偿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595人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交通事故谁可以起诉要求赔偿

诉讼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就是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告,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权利继受人以及死者生前,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对于把受害人列为原告,这不会产生异议。但对权利继受人以及被抚养人作为原告的,就有其作法不一,有的只把权利继受人被抚养人中的一人作为代表,列为原告;而有的则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全部列为原告。由于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权利是各个人享有的,其权利范围也不一样,如同第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中,只有未满18岁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享有请求赔偿抚养费的权利。因此,不能只列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其中一人为原告,而应把所有的权利继承人和被抚养人的都对全案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做出处理。

二、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1、关于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

在旧机动车买卖中,常常有违规交易情况存在,即原机动车所有人(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实际车主)后,并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相分离现象。笔者认为,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经专门就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实践问题复函公安部,强调机动车登记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合同法》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发生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车辆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权利,原车主将车辆交付后,其已基本失去了对车辆支配权和收益权,对交通事故无法控制,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因此,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分期付款购车,在购车费用未付清前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

有权保留是分期付款买卖中常用的交易方式,目的是为了担保出卖方债权的实现。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出卖方将约定的车辆交给购买方占有、使用、收益,出卖方虽然还是车辆的所有人,且在买方违约的时候可以收回车辆,但是买方实际控制和运营,而且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和利益,因此,责任主体应当是购买方。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也证实了这一结论。

3、关于保险公司作为赔偿责任

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法律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但笔者认为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不宜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可列为诉讼第三人,理由有以下几点:

(1)保险公司实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不同。前者为商业保险,可以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保险公司不能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办理;后者是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理的责任保险。

(2)二者功能不同。前者的目的在于集合危险,分散损失;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功能,主要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3)二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不同。前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第三者不享有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后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的请求权。

因此,保险公司实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等同于《道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所以称为强制保险,就在于它的强制性和法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后,可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

4、租、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依据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的约定将车辆租给承租人或借用人后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由承租人或借用人单独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出租、出借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复杂,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1)在车辆出租出借后,因车辆在承租人、借用人的实际控制下,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无支配控制权,机动车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承租人、借用人根本无力赔偿受害方的损失,本着享受利益就要担风险的原则,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因为承租人、借用人毕竟是受益者。

(2)如果出租出借人在出租出借后存在过错,如出租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或车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明知车辆有安全隐患不告知承租人、借用人,则出租出借人应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在附带驾驶员出租、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系机动车所有人指派去为承租人、借用人提供服务,是职务行为,目的是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因此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有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承租人、借用人不承担责任。

5、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

擅自驾驶是指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他人机动车辆的行为。根据危险责任的思想,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存在保管和管理过失,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不存在管理或保管过失,车辆所有人既不能支配车辆,又不享有运营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6、盗窃驾驶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驾驶盗窃车辆的情形下,肇事人为民事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驾驶盗窃车辆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使得交通事故单纯成为驾驶盗窃车辆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驾驶盗窃车辆者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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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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