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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2015年07月16日    我来说两句(2人参与)  

导言:

针对学龄期(7至18岁)少年暴力事件频发现象,法制网舆情监测中心对2015年1月至5月媒体曝光的40起校园暴力事件进行了分析统计:有75%发生在中学生之间,其中初中生、高中生分别占比42.5%、32.5%,前者比后者高出10个百分点。初中生一般处于13岁至15岁,高中生16岁至18岁,这一阶段未成年人多处于易冲动的叛逆期,缺少基本的罪恶感与罪责感。从对暴力事件的处置结果看,因严重危害社会最终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不到三成,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罪名判罚居多。

面对少年暴力事件频发,有人提出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增强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对可能误入歧途者起到警示作用;也有人认为,降低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扩大打击范围,将会使更多的未成年人被列入刑法追究视线。

■正方: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在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团伙化、恶性化趋势日益明显的今天,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十分必要:

第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符合我国现实需求。一方面我国现代少年儿童的成长现状有变,当前,整个社会现实与1979年刑法最初制定时相比,在经济、文化等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儿童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能力的生理年龄渐趋下降。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校园暴力的制约和打击过于落后和偏轻,保护的不是受害者而不是施暴者,导致校园暴力屡禁不止,而从美国的经验来看,校园暴力重到可以判终身监禁,是故适当降低刑事责任才能对对于青少年的暴力犯罪要加以惩戒,遏制校园暴力事件上升趋势。

第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有利于教育、改造和挽救有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对于低龄少年犯罪予以一定限度的严厉惩罚,从某种程度上胜过和颜悦色的说服教育。未成年人从小就应知晓,人人都应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从而迫使其学会有效约束自我。同时也可避免涉案未成年人家长从法律宽容中放松对子女的教育。

第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这一规则说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决定于未成年人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非年龄本身。从世界范围看,有的国家刑事责任年龄很低,如墨西哥规定为已满9周岁。

■反方:不应降低降刑事责任年龄

首先,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并不能起到预防效果。刑罚预防犯罪功能有两种,一是特殊预防,防止其本人再危害社会,二是一般预防,警告社会上不稳定分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送未成年人进监狱,易产生交叉感染,并不利于其改造,特殊预防成效并不大。而对于其他未成年人而言,其犯罪成因复杂,社会阅历肤浅,刑罚对其有多大震慑效果,一般预防能产生多大奏效,也是值得怀疑。

其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造成地域上的处罚上实质不平衡。事实上,正如上面所讲,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并非仅从刑法意义上考虑,教育发展水平、地理环境及刑事政策等等都是要考虑的因素,在考虑经济比以前更发达的情形下,我们也要考虑东西部的经济、教育各方面差异的因素造成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的不同,西部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与东部成熟的未成年人一样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处罚上实质的不平等。因此,我们是否能考虑采取其他措施,以达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预防犯罪能产生的利,而避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过度刑罚化不人道等弊端呢?

最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人道主义精神不符也不具有必要性。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而预防和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其实也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在推卸责任。要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全社会的关心,需要来自政府、学校、家庭各方面的努力,需要从道德、法律多角度的教育,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这些都是老生常谈。但现在关键要做的是有效预防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少年”犯罪问题。我们需要的不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迫切需要的是完善我们的保安处分体系。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可能进一步危害社会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特定具有危险性格的行为人进行娇治、医疗、感化教育等处置的特殊方法。在西方,保安处分有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设施、收容于安全保管设施、行状监督、职业禁止等等,通过实施保安处分这种非刑罚措施能,较好预防了“问题少年”的犯罪。

(马成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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