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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制毒物品不明知他人用于制造毒品,不是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2015年07月21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一、标题:贩卖制毒物品不明知他人用于制造毒品,不是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二、作者:汤建彬律师

三、典型案例:王小情、杨平先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被告人辩称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2009年4月,被告人杨平先为贩卖麻黄碱牟利,租用四川省双流县一废弃厂房,雇用被告人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等人,利用其非法购得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提炼麻黄碱。其中,曾红宝负责生产,并与刘林全分别驾车运送物资,刘林辉参与加工制造。2010年3月9日,杨平先将提炼出的250千克麻黄碱贩卖给被告人王小情。同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厂内查获一批生产设备和配剂,从厂内水池中查获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另从杨平先的办公室查获其指使曾红宝存放的28.38余千克的麻黄碱。

2010年1月至3月,王小情多次从杨平先等人处购买麻黄碱,先后4次分别组织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放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等人驾车将共计475余千克麻黄碱从四川省运输至广东省贩卖给他人。其中,王放祥参与4次,张鹏参与3次(共计425千克),王以林参与2次(共计75千克),王勤龙参与1次(25千克)。

一审:公诉机关指控构成制造毒品罪,理由是为,麻黄碱系制毒物品已为公众知悉,杨平先、王小情等人非法贩卖麻黄碱,销售价格高于市场合法交易价格数十倍,购买者不可能再用于制药。各被告人对其生产、贩卖的麻黄碱必将被他人用于制造毒品应当明知,属于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依法应当按照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情、王敢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黄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杨平先、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违反国家规定,大量非法制造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黄碱,并出售牟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小情等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判决: 1.被告人王小情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2.被告人杨平先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王小情、王啟祥、王以林、王勤龙、曾红宝以及原审被告人张鹏、刘林全、刘林辉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相关辩点:

王小情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按照制造毒品罪共犯论处的条件。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即共同犯罪人在犯意上相互沟通。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可见,适用该款规定,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要件。主观要件方面,行为人应当明知他人实施制造毒品犯罪。这里的“明知”是指“确切地知道”,“他人”是指“相对确定的某人”,即要求行为人具有与相对确定的他人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即有与相对确定的他人共同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要件方面,行为人应当有为制毒人员实施制造毒品犯罪提供制毒原料的帮助行为。例如,向制毒人员贩卖制毒物品;向制毒人员提供制毒物品交换毒品或者抵账;以提供制毒物品作为出资形式参与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王小情、杨平先等人具有与相对确定的他人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王小情、杨平先等人实施了向制毒人员贩卖制毒物品的行为。据查,直接或者间接从王小情等人处购买制毒物品的人员均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分子,并非制毒人员。如果将处在中间环节倒卖制毒物品的人员都认定为制造毒品罪,既不符合刑法的规定,也会导致打击面过大。因此,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构成条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所附《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和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等7类麻黄碱类物质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严格管控。麻黄碱类物质属于相关国家规定明确列管的制毒物品,如前所述,杨平先雇佣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等人生产麻黄碱,并贩卖给王小情,王小情又多次组织王啟祥、张鹏、王以林、王勤龙等人进行倒卖,数量均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意见》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标准,依法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五、办案指导:

如果王小情等人的直接“下家”在购买这些制毒物品后用于制造毒品,且王小情等人对此明知,则可以认定王等人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所以,在办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件时,一定要在案卷中审查是否有明知购买者是购买后用于制毒的证据,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与后续的制造毒品的行为作切割,避免被告人承当超出其实施行为以外的刑事责任。做同类案件辩护时,要引用《刑事审判参考》中的上述《王小情、杨平先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中的最高院的相应观点。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武汉会议纪要》做出了“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的规定。

(汤建彬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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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董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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