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个体工商户未缴纳保险
原告自2006年1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744.10元;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22000元;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服装商场的劳动关系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服装商场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06年1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行缴纳了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的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至今未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服装商场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服装商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个体工商户应给劳动者缴纳各种保险吗?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颁布法律,对社会全体公民或一定范围内的劳动者的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以及在生活中出现的其他困难,依法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保证公民和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制度。国家立法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劳动者在履行缴费义务,满足一定资格条件后,应依法保障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社会保险法》第10条和第23条明确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扩大了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
个体经济组织既然也是用人单位,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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