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996年10月5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租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租,但只收到白条和非法收据。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出示房屋产权证,并要求开出中国政府认可的合法税务发票。但是,从1997年1月起,申请人始终未能出具合法税务发票和房屋产权证。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将房租付到1997年3月后,就明确告诉申请人,必须出具合法税务发票,才能继续支付房租,否则就不再使用系争租赁物。到1997年9月,被申请人见申请人一直不能出示房屋产权证和合法的税务发票,就于1997年9月底搬离了系争物业。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其具体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欠租费美金71569.20元;2.被申请人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11250.10元。
庭审后,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系争租赁物的“××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银行同意申请人出租本案系争物业的证明及“××市房屋租赁证”等材料。说明申请人具有房产权证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并经该房产抵押权人同意而出租。
二、仲裁庭意见
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房租71569.20美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三、律师说法
首先,从申请人出示的补充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将此房屋产权抵押给××银行,该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确认同意申请人将物业租赁给被申请人。据此,申请人具有出租房屋的合法主体资格,申请人出租房屋并无不当之处。
其次,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及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导致不能开具正规的房屋租金发票,这是申请人在履约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经庭审查明,被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租房登记手续所需的材料,从而致使申请人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不能办出本案租赁登记手续并非申请人一方的责任,被申请人亦不能以申请人未能开出合法税务发票是违约行为而拒付租金。
第三,由于申请人未能出具房屋产权证及合法税务发票,使被申请人对租赁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造成被申请人拒付租金的后果,申请人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因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付滞纳金不甚合理,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被申请人于1997年9月撤离本案争议物业,同时表示会正式通知被申请人离开的时间,而1998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以特快专递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撤离该物业。因此,物业的房租应计算至被申请人正式通知之日,即1998年1月。被申请人拖欠的房租应是1997年4月至1998年1月,共10个月。鉴于申请人请求的房租仅为8个月,即8946.15美元×8=71569.2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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