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医院行为不规范导致患者死亡
2015年12月27日10时许,原告余某之父余某二因“咳嗽伴胸闷气促4天”到被告医院急诊科就诊后收住入院,2016年1月1日开始,余某二咳嗽、咳痰、气喘明显,夜间发热,偶有心悸、胸闷。1月4日,余某二病情加重,转院至省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院至省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但患者颅内出血,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次日病故。
2016年12月30日,省科研司法鉴定所科研司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对患者余某二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规范的欠缺,该欠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
法院判决:医院承担25%的责任
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余某二因治病入住被告单位,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根据省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科研司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鉴定人余某二邦死亡与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25%,被告单位对余某二的死亡应承担的过错比例为25%。
律师说法:医院应支付相应比例的赔偿金钱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医院应当根据法院判决的比例结合损害事实支付相应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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