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商品房交付违约,住户如何维权
2012年10月11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如违约,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1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涉案商品房的钥匙并领取预期交房违约金2500元。后原告得知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14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法院判决: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经法院审理,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的行为属于被告的积极履行行为;被告将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属于交付标的物的标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迟延交付行为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失;原告利益损失应归结于被告的瑕疵履行所致。故而,被告的行为构成瑕疵履行。被告应当承担瑕疵履行的法律责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转移占有视为交付,该交付行为既包括全面履行行为也包括瑕疵履行行为,转移占有后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律师说法:商品房交付不符合条件怎么办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筑法》第61条也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买受人要求交付商品房,经审查房屋已经完工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法定强制性交付条件的,可以判决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买卖合同存在永久性履行不能情形的除外。买受人明知商品房不具备法定或约定交付条件仍同意接收房屋后,又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善房屋交付条件,并主张因房屋交付条件不具备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出卖人“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实际逾期交付房屋的,买受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逾期尚未实际交付,买受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出卖人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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