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安岳县森林公安局侦破一起非法砍伐楠木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安岳县两板桥镇河边村村文书唐某进入警方视线。该村干部被判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故意犯罪,那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之故意中“明知”的内容如何认定?
村干部非法加工采伐桢楠
2016年底,资阳市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唐某不仅加工过两株楠木,还曾购买并砍伐过河边村楠木。“直接证据已经没有了,他的加工厂内没有搜出楠木。”办案民警介绍,民警再次前往两板桥镇河边村摸排,并挨家挨户走访村民,“首先找到了树桩,然后找到了管护人。”
长达半年的走访摸排,民警掌握了完整的证据链。2017年2月,公安再次传唤唐某进行调查,唐某开始并不承认自己知晓砍伐的是楠木。“之前购买的时候并不知道是楠木。”唐某辩称,自己从事柏木、松木购买,先从村民蒋某玖处购买了3株楠木,后从王某芳处购买了一株,“加工的时候才知道是楠木,那3根一共花1500元买来的。”民警再次调查走访发现,楠木在河边村较为常见,村民均可熟识,唐某也能清楚辨认,而且唐某与蒋某玖交易时明确是购买楠木。8月22日下午3时,安岳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公诉机关认为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4株、非法加工楠木2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唐某在涉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时主动到案说明情况,但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购买蒋某玖那3株楠木时,不知道是楠木。”唐某当庭辩驳称,他是后来上街才知道的。公诉人认为唐某辩解不能成立。“河边村楠木多,大多数都能证实,唐某是该村的文书,而且蒋某玖销售时明说是楠木。目前一棵柏树售价为50元至100元,而他购买的楠木为500元,其主观有故意。”“当时看着颜色不像楠木,但实际知道是的。”当即,唐某埋头承认,自己购买楠木并砍伐属实。
法院认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购买同村村民蒋某玖3株楠木树、王某芳1株楠木树予以砍伐。经鉴定,被告人砍伐的4株楠木树为桢楠,属于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017年2月15日,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村干部领刑3年半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内容, 即行为人应“明知”什么,可以说是罪过理论中最为重要又极富争议的问题。其重要性在于行为人的“明知”内容是罪过理论的核心, 是解决行为人“不明知”的罪过形式的基础;而中外学者对此问题提出的学说则是纷纭繁复, 对犯罪故意中的“明知”应包括哪些事实性因素(事实性认识), 是否应包括违法性明知(违法性认识), 尤其是对是否应包括违法性明知争议不断。在发生“不明知”的情形该作何定性及其处理原则又是如何呢?
关于犯罪故意中“明知”内容的理论争议自古罗马以来, “不知法律不免责” 就是一项基本的原则。受这一原则影响, 许多大陆法系学者认为, 故意的成立既不要求有违法性的意识, 也不要求有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故意的内容是对犯罪事实的认识, 在犯罪概念的任何地方, 都不需要有违法性意识及其可能性。因此, 大陆法系关于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只包括事实性因素。中国刑法理论界对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内容应包括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方面(事实性因素)没有争论, 通常都认为应“明知”的事实性因素包括行为及其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还有其他刑法分则在个罪中特别规定需要认识的法定事实, 例如行为对象、时间和地点等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事实性因素”, 不“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事实性因素”是否认识无关紧要;但“明知”是否应包括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违法性, 有不同的看法。大多数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意识, 即使其没有违法意识, 也成立犯罪故意。”也有个别学者认为应包括事实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 即违法性明知也应成为犯罪故意“明知”内容。并且认为该违法性是指刑违法性, 而非一般违法性。本文比较赞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 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应包括“明知”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事实性因素, 不“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事实性因素”是否;“明知”无关紧要。例如, 在盗窃枪支、弹药罪中, 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他盗窃的对象是刑法所禁止范围的枪支、弹药, 虽然是一个事实, 但却是该罪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事性因素, 即特定的对象要件事实。至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是哪一种具体的枪支、弹药, 虽然也是一个事实, 则不是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事实性因素。对于犯罪故意是否应包括除社会危害性认识外还应包括违法性认识甚至是刑事违法性认识。本文认为, 按照我国刑法总则规定,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显然表明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必然要求。至于是否要求有违法性认识, 大陆法系有— 种观点, 即认为“违法性认识”应当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对自然犯不需要有违法性认识, 对法定犯则需要有违法性认识。对此, 本文认为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因为, 自然犯都是违反人类基本伦理道德的危害行为,如杀人、放火、强奸、抢劫、伤害、盗窃等, 只要是一个达到一定年龄, 具有正常思维与理智的人, 都能够认识到是不能实施的, 所以, 对这样的一类行为, 当然不需要有违法性认识;但是, 对法定犯(也叫行政犯)来说, 则是因为政府为了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 而通过行政法律来加以规范, 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 并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由于法定犯不是违反人类基本伦理道德的, 而是由行政法特别规定的, 因此,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有危害性是需要有违法性认识的。如非法捕捞罪中禁止在特定的时间、地域实施捕捞行为, 如果是在禁渔期、禁渔区, 或者使用禁用的捕渔方法、工具捕捞水产品的, 构成该罪。那么, 行为人对是否在禁渔期、禁渔区、禁用的捕渔方法、工具的认识, 与其说是对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事实的认识, 不如说是违法性认识。因为, 如果他不知道法律、行政法令对禁渔期的划定, 对禁渔区的划定, 或者对禁用方法、工具的限定, 他就对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事实没有认识, 因而他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可能有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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