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出卖方未开具发票能否拒绝付款
2016年5月,A商贸公司与B生产合作社签订《大豆采购合同》,约定A商贸公司从B生产合作社处购买大豆,价格为1.3元/千克,单价包含税、运费在内,账期20天,金额为总货款的80%,余款应在三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B生产合作社共向A商贸公司销售大豆300吨,A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35万元,实尚欠货款4万元未付。B生产合作社因追索其余货款无果,遂于2016年12月提起仲裁。A商贸公司则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款,但B生产合作社在收35万元货款后未向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从而导致A商贸公司无法与第三方结算,故此,货款未结清的责任在于B生产合作社,B生产合作社应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此款。
仲裁庭意见:出卖方未开具发票能否拒绝付款
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A商贸公司无权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货款。
律师说法:出卖方未开具发票能否拒绝付款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即出卖人开具发票(缴税)是一种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而买受人支付货款属于主合同义务。
A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属于主合同义务,B生产合作社开具发票(缴税)属于从合同义务,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A商贸公司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开具发票在先,买受人支付货款在后。而考察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然其中并无这一特别约定。故此,A商贸公司应向某矿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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