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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涉外财产担保的效力

2017年10月23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涉外财产担保的效力

A公司19984月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19985月,该公司更名为CG公司)偿还贷款本息75,582,68767港元;判令C酒店将自开业起至B公司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一切收益用于偿还B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依法处理B公司C酒店的一切权益和资产,以所得价款清偿B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将130万美元保证金直接冲抵B公司的等额欠款本息。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本息

本案属涉港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A公司CG公司均为香港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所签《贷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无相悖之处,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借贷双方同意接受中国法庭之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正确。《贷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A公司贷款6000万港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给CG公司用于C酒店的投资,年利率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HIBOR1%,利息以提款日起算,每半年结算并缴息一次,若不如期缴付,利息则累积作贷款金额处理。上述约定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A公司依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和CG公司《提款通知书》的要求,共向CG公司发放贷款54,069,760港元,但CG公司收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2,549,33448港元及利息617,40709港元,余款尚未付清。故原审认定《贷款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CG公司的行为违约,CG公司应按《贷款协议》的约定向A公司承担偿还尚欠余款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关于质押担保的效力认定

关于130万美元是为1000万港元或是为1080万港元贷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问题。1993626日,CG公司致函A公司称,CG公司以黄金宣个人名义存入A公司帐户130万美元,以换取A公司解除CG公司为1000万港元贷款所作的产业抵押。上述存款担保直到CG公司或C酒店还清第一笔贷款1080万港元的本息后才能解除担保。本案事实表明,A公司划拨给CG公司的第一笔借款确实是1080万港元,并经CG公司盖章确认。故原审认定A公司1993719日出具的收据上所注明的“解除担保条件为还清1000万港元贷款本息”属于笔误,130万美元是为1080万港元贷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正确。

以上就是关于如何认定涉外财产担保的效力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张懿邈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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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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