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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吴英一根救命的草

2012年02月28日    我来说两句(1人参与)  

对吴英,我们关注的是“一案成名”;还是“一命呜呼”。

运用民间资本的灵活整合,本是经济飞速发展的推力。一方面,各级政府也曾经因此而给予或明或暗的帮扶;另一方面各级政府也程度不同的享受着资本整合带来的经济成果和精神愉悦。

因为资本者的无休止逐利性,使“高利贷”成为民间资本整合运行中的怪胎,表面上其“怪”在“利息”畸高,即有违背所谓“社会交易公平”的放贷资本者疯狂的高息,又有用贷者因未来支息的畸高的包袱沉重。

但是,何止二怪呢?

对放贷资本者,追求高或畸高,自是人之本性,其下场无非是得或失,法对民间借贷利息有规定,限度内合理合法,超限度的不合法但因高利益与高风险的并存同时资金包括本金的不能回笼巨大风险与超越法限度内的高额利息应当是资本者“放”或“不放”时均以对未来进行预评与考虑,是其权衡得失利弊的选择,换句话说“一切都是我愿意,你管得着吗?”这本身是合理的。反之,若失去了那笔高息或本金,资本者也该接受,就算不接受,进行打击报复,也属于国家法制机器能够控制的范围,也不能因此否定在此前资本灵活的整合的积极效果。

对用贷者,想发展,求明路的金融机构求不得,转向民间资本者求助。当然,求来高利的包袱是沉重的,但只要积极用款经营——不外逃,不消极经营;法也不应对此态度向上的用贷者进行批评。在金融风暴大背景下,更不能因为短时资金链错位或缺位还不上款而一概认为集资诈骗等。

所以,要明确原是模糊地民间借贷的经济纠纷与金融犯罪的区别迫在眉睫。

幸好,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此解释谈到:依法制裁金融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要注意其中的高利贷、非法集资、非法借贷拆借、非法外汇买卖、非法典当、非法发行证券等金融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线索的,依法及时移送有关侦查机关。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金融纠纷案件,要及时与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

又指出“保障信贷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精神,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等金融案件,保障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积极补充作用。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推动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解决。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而在此前,2月14日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表示:吴英集资诈骗案在一审、二审期间受到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已经有不少报道和评论。日前,我院依法受理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复核死刑的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该案作为发生在资金流通领域的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案情比较复杂。我院在依法复核审理过程中将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核实犯罪事实和证据,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慎处理好本案。

在案件的关键时刻,好像吴英案件的最终关键词就隐在这里面。

我认为:

对吴英:一方面保护民间资本融通,要留;

一方面打击金融犯罪行为,要杀。

在金融危机情况下,严打金融犯罪无可辩驳。但,经济还要发展,那位老人家说的好“根本任务是发展社会生产力”;上文谈到保障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积极补充作用,已经说明,对有争议的尤其是关乎生命的问题“一刀杀”是要不得的——这,对吴英来说,其实就是能救命的那根草。

从国泰民安来考虑,要打压犯罪保国康泰,又要保护民生乐业安居;所以我看:杀者警百未必起效,留命教众似是良举。

这样,吴英,还是应该留下。

声明一点:因本人不能接触到吴英案件卷宗,只对网络传播有关此案材料述己见解,如有偏颇,请公众自觉遵守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特注明。

(侯建军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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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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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建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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