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情况需对遗嘱进行解释
遗嘱解释的适用范围:
遗嘱解释存在的直接原因是遗嘱存有模糊之处。根据模糊点不同,又可区分为内在模糊和外在模糊两部分。由此,对遗嘱解释的适用范围可作如下界定:
对遗嘱外在模糊的解释。所谓外在模糊,是指遗嘱表面就存有不准确、易产生歧义之处,人们只需直接观察即能发现。其形式又可分为:
1、遗嘱语言文字的模糊。遗嘱具体的语句和文字本应只能表述确定的含义,以便能正确履行,但在现实生活中,遗嘱中文字的内涵不确定、处延不周全等现象时有发生,错别字、漏字乃至标点符号使用不当等亦非少见。这样无疑影响了对遗嘱内容真实含义的把握。如甲在遗嘱中写道:“我愿将本人部分钱财给我兄弟的几个孩子。”虽然,该遗嘱中的“大部分”、“钱财”、“兄弟”、“几个”等词语的内涵和外延均未限定清楚,唯有通过解释,方能得到正确履行。
2、遗嘱格式的模糊。遗嘱行为乃要式法律行为,遗嘱的制作必须遵循一定的格式,如不完全依照法律规定作成,其法律效力自然就存有疑问,进而使遗嘱内容的确定性亦受到影响。我国继承法规定了5种遗嘱方式,每种方式又都有相应的格式与法定要求不相符之情形。如在自书遗嘱中,字迹潦草,不易辨认,无签名盖章,或者有插入、擦失、涂改等现象出现,抑或遗嘱页码错乱,甚至部分灭失、毁损等。在代书遗嘱中,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不规范,没有注明订立遗嘱的时间等。在录音遗嘱中,遗嘱人声音含糊,不断有其他异声插入等。无疑,以上所述遗嘱格式的模糊均需要人们作出解释,方能使遗嘱得到正确履行。
3、由外文、少数民族语言或方言写就的遗嘱,受不同文化传统或法律制度等影响,特别是限于遗嘱翻译者的水平,遗嘱正文与译文的内容可能不相吻合,由此也产生了遗嘱解释的必要性。
二、如何对遗嘱进行解释
遗嘱解释的规则:
1、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或语义解释,是指按照遗嘱字面意义进行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语词是遗嘱文字的继胞,根据性质不同,可分为普通用语、专用术语和方言等,文义解释应随之采用不同的规则。一是当遗嘱人或代书人没有受特殊职业教育,而使用普通语句写就遗嘱时,遗嘱解释就应遵守人们日常普遍使用的语法逻辑。当然,同时还应针对遗嘱人或代书人的教育程度而有所区别。二是如果遗嘱人或代书人是具有专业教育背景的人(如律师、法官),解释遗嘱时,对其文字就应严格参照该行为的通行涵义作界定。三是当遗嘱是由方言、少数民族语言或外国语言写就时,对有歧义的文字应按照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语言习惯进行解释。文义解释是遗嘱解释中最为通用的方法,在各种解释方法中,应将其置于优先地位。当然,文义解释也有不足之处。如过发拘泥于文字等。
2、体系解释。概言之,是指从遗嘱全文角度,宏观地把握遗嘱的内容,而不拘泥于个别段落、语句和字词。遗嘱必然有一个中心意思,遗嘱中的各篇章、段落甚至废弃的遗嘱书稿等,往往均是为遗嘱目的服务的。遗嘱体系解释的精髓就是要充分顾及遗嘱构成所有部分,一般要遵循以下规则:一是如篇幅之间产生冲突的,篇幅量多者优先;如篇幅相同,位置居后者优先。二是如遗嘱附项、说明等与主文产生冲突,附项、说明等优先。三是对遗嘱无效部分以有效部分的逻辑推定。体系解释有助于从全局上去把握部分遗嘱的真实内容,但也有其局限性,如过分重视形式而忽视遗嘱人的内心活动等。
3、目的解释。根据遗嘱人制定遗嘱的目的而对遗嘱内容进行解释的方法,即为目的解释。目的解释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当遗嘱可作有效和无效两种解释时,应舍弃无效而采用有效的解释。因为遗嘱人既已制定遗嘱,其本意决不是制定一项无效的遗嘱,而是希望其财产能按遗嘱分割。各国民法一般支持此规则,如德国民法曲第2084条规定:“终意处分的内容或作各种不同的解释者,在发生疑问时,应首先使用处分能产生效果的解释。”二是当遗嘱可作两种以上有效解释时,应结合遗嘱人的具体状况并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来考察遗嘱人的真实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