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作者已经发表的文学作品被某影视公司购买影视改编权,该影视公司派人参加讨论,并对该作品的修改提了一些修改意见。现在,该公司与作者中止了改编权转让合同。请问,影视公司参加作品讨论的人在讨论中提的意见,比如对某些人物小传的定位或情节的修改等,应该享有著作权或其他方面的权利吗?
针对你提出的问题,作出以下解答:
首先,参与讨论的人是否享有著作权
参与讨论的人没有著作权。
在涉及合作作品的纠纷中,很多是由于确定合作作者的身份产生矛盾而引起的,而且这部分纠纷也比较难于解决。
我国立法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但这毕竟过于原则,无法以此作为判断“创造性劳动”的标准。
另外,前面虽然已经确定了合作作品的构成要素,但仅仅根据它来确定合作作者还是比较困难的。
其次,如果属于合作作品双方享有何种权益
(1)合成作品作者的内部关系我国立法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5条规定:“合著的作品,著作权(版权)应当认定为全体合著人共同享有;
其中各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各组成部分的著作权(版权)由各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
”有学者认为,在合成作品中存在两类著作权人,一是“整部作品著作权人”,二是“按份共有的著作权作者”,后者对整部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只分别对自己完成的部分享有一种“整体版权”之后的“分版权”。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而在前面讨论的确定合作作者身份中,我们已经知道,只要其劳动的结果最终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的成分,就是合作作者,并非要求合作者必须在创作上互相类似,在数量或质量上相当。
因此,包括“按份共有的著作权作者”在内的所有作者都是合作作者,都应当就合作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
其次,我们知道,按份共有是指两人以上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其法律特征为:
①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②各个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③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即使“合成作品是按份共有”这一说法成立,也不能认为“按份共有的著作权作者”的著作权仅限于自己创作的部分,而不能就合成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
综上所述,一方面,合作作者就合成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但一般来说,不是平等地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应当依照其各自创作的比例享有著作权。
另一方面,合作作者就自己独立创作的部分分别单独享有著作权。
这就是前面所说的“双重著作权”。
(2)合作作品作者的外部关系
①当合成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他人的侵害时,应当如何行使权利呢?有学者认为,“作者只对自己创作的部分享有诉权”,“只有主编者才能对于整体作品享有诉权”。
有些学者不同意这种说法,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合成作品与汇编作品,将“双重著作权”错误地理解为:由“主编”享有合成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合作者分别享有各自创作部分的“分体著作权”。
当合成作品中一部分内容受到侵害时,只能由创作该部分内容的合作作者主张权利,该主张不必征得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即可行使,但其他合作作者则无权主张;
当合成作品的整体受到侵害时,全体合作作者均可各别地或共同地主张权利,但各别主张时仅能就主张者创作地部分内容而为之,共同主张则可以就合成作品的整体而为之。
②同理,如果合成作品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即某个合作作者在合成作品中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就应当由该合作作者对该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只有当该合成作品的全部内容都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时,才由全体合作作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来电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