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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姐帮助高位截瘫弟弟自杀 尊重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2012年07月20日    我来说两句(1人参与)  

姐姐协助高位截瘫弟弟自杀不应视为犯罪

打工中的一次意外事故令原本家境贫寒的刘德山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除了每月的医药费和生活费以外,还要支付数千元雇请保姆的开销,盘算着逐渐减少的伤残赔偿,看着亲属因精神压力而日渐消沉的面庞,躺在医用床铺上的刘德山一次次的想到了死,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击败多舛的命运,解脱自己和家人,还自己做人的尊严。最终,在刘德山多次苦苦哀求下,大姐刘德芳为其购买了杀虫药和花生奶由保姆杨义芝配好后放入柜橱内,以便刘德山随时拒绝这个苦涩的世界,最终,刘德山利用毒奶结束了自己37岁的生命。不久,伤痛再次赋予了这个家庭,警方不顾母亲的苦苦哀求,将大姐刘德芳和保姆杨义芝执行了刑事拘留,一时间罪与非罪在社会上广为热议,每个人可能给出不同的解答,笔者认为,刘德芳和杨义芝的做法是一种使刘德山摆脱痛苦的人道方式,不应视为犯罪,理由有以下几点:

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犯罪特征

首先,从犯罪的特征上看,犯罪须具备法益侵犯性(违法性)和非难可能性(有责性),二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其中法益侵犯性是最本质的特征。本案中,刘德芳及杨义芝的行为是基于刘德山纯粹自愿了却自己的生命而为其准备条件,因而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其行为本身只是给刘德山本人自杀提供了便利,使刘德山自愿、平和、尊严的离世顺利的进行了下去,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应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无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

其次,任何犯罪都需要有主客观条件,刘德芳及杨义芝的行为不同于我国刑法上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刘德芳和杨义芝的主观上均不具备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二人的想法仅仅是为满足刘德山的要求,为了便于刘德山能摆脱痛苦,二人的思想是受刘德山的支配,不具有直接、主动侵犯他人生命法益及放任、漠视他人生命法益受侵害的犯罪目的。同时,客观上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而本案中刘德芳及杨义芝只是协助刘德山准备了自杀的工具且放在了柜橱中,这并不是直接将毒奶喂入刘德山口中的毒杀行为,也不是将毒奶置于刘德山随手可得之处现实危险行为,二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因此,刘德芳及杨义芝的行为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主客观条件,不宜以犯罪来评价。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依法办案、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做到依法定罪、疑罪从无。本案中,既然为他人自杀准备工具不同于故意杀人,我国刑法也没有明文规定为他人自杀准备工具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纵观全案,刘德山因下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多年来只能躺在床上不能下地,其身心受到的压抑非常人所能理解,其高额的雇请保姆费用及其他费用使得其负担越来越大,为此,他经常愤怒导致其母及兄弟姐妹的精神压力与日俱增,在此情形下,他请求刘德芳及杨义芝为其准备了自杀工具,准备随时解脱。试想,如果二人不提供毒奶,刘德山也可能选择其他方式自杀,而且如果自杀不成,那将造成对自己对家人更大的痛苦,因此,帮助刘德山自杀提供毒奶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人道的同情和怜悯,希望刘德山更有尊严。该行为完全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故意剥夺刘德山的生命权,反而是对刘德山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我认为,刘德芳及杨义芝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帮助身心遭受巨大痛苦的人自杀而提供工具的行为不是犯罪,同时,笔者也希望国家尽快出台相关立法对这种行为进行合理规制。

(武云飞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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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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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云飞律师,男,毕业于清华大学,具有法学/工学双重专业背景,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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